写在之前:刑辩律师不需要有通天的本领,也不具有扭转乾坤的能力。一个案件的辩护结果往往很大程度上是由案件客观状况及在案证据情况所决定:即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是否确实清楚、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是,刑辩律师需要有一颗坚持、专注、敢于破论的赤子之心及一双能够发现疑点、厘清焦点、聚出辩点的火眼金睛,以证据是否具有法定三性、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全案有罪证据进行严格、严密、严谨的审查。
或许,刑辩律师也可以“扭转乾坤”。
基本概况:当事人被甲以代理“跑分”业务为名义,至异地学习、培训。期间,提供银行卡等工具为甲等人“过账”。后因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公诉机关以该罪名起诉。
该案第一次开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本人才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介入本案。同时,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为22万余元,出具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该案共四名被告人(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当事人为第一被告人(位列起诉书第一顺序)。
庭前工作:初次接受委托时,觉得压力很大,担子很重。一来当事人之前并未委托律师,但本案又是认罪认罚案件,辩护空间可能并不大。作为律师“临门一脚”的介入,很难有较好的辩护效果;二来接受委托之时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间已经确定,且法官明确告知不能延期开庭。从接受委托到法院第二次开庭前仅仅短短十余天时间,要完成至少两次跨省异地会见(会见地还要求会见地医院的核酸检测)、跨省至法院获取证据材料、打印卷宗、阅卷、案例检索、辩护词及质证意见等相关开庭材料、跨省至法院开庭等工作。
聚焦辩点:但是决定了的事情就要努力去做。好在比起之前承办的涉黑涉恶案件或职务犯罪,该案九本卷宗并不算多,阅卷工作并不繁重。至于跨省会见、阅卷等需要长途奔袭的工作,好在高铁方便,能够朝发晚归。同时,高铁较为舒适的乘坐环境也能够为我提供一个“移动式”的办公环境。
相比之前办理周期较长案件“温水煮青蛙”的工作方式,该案必须“快刀斩乱麻”。
经过三次阅卷,本人发现该案的证据材料并不“扎实”。案涉犯罪所得的具体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在案证据中被敲诈勒索或被诈骗的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证据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当事人存在关联的部分,也仅仅有只有两万五千余元。同时,通过查看第一次庭审时的录像,发现当事人当庭对于“自己是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参与过账”不置可否(这是该案由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的一重要原因)。而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参与“过账”时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应当知道的条件。相反,从当事人转账的时间、获利情况等方面看,更能表明当事人“过账”时应是不知道涉案金额为犯罪所得。此外,本人了解到,有其他人员也帮助过甲等人过账,行为模式与当事人如出一辙,且已经被异地另一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以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但相较当事人,他们的犯罪情节更重,涉案金额也更大。确立防线:在接受委托前的那段时间,本人恰巧在看历史剧《大秦赋》。后来,每每停下案头工作静下心思考之时,就想到刑事庭审控辩双方就如同战国时期攻城守城一样:公诉人为攻,辩护人为守;公诉人立论;辩护人破论;公诉人巩固入罪基础,辩护人寻求出罪或罪轻。庭审辩护不能心存侥幸,顾此失彼:在各城门都要分配驻守兵力;但也不能墨守成规、平均分配:应当有侧重、有重点地布置防线。
结合该案事实及证据情况,为最大化地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做到精准辩护,本人在书面辩护词及庭审发言时确立了以下三道辩护防线:
主观之辩——即是否构罪、能否定罪之辩。纵观该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在明知涉案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实施过账行为。相反,从当事人的过账时间、获利情况等方面来看,当事人应是不知道涉案资金的性质。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基本原则,其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
但是,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对这第一道防线能否“守住”是有清楚认知的:
一方面,如果“主观之辩”能够成功,那本案就直接以“出罪”而盖棺定论,但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无罪辩护成功率非常之低,所以,成功难度不可谓不小;
另一方面,主观层面本身就难以界定,而《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六种具体情形及一条兜底条款。虽然当事人行为模式与该六种情形不相趋同,但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确实会让“主观之辩”处于某种程度的被动及不利地位。
所以,对于这第一道防线,本人本着发现问题,就要提出问题的原则。但同时,也秉持“防得住就防,防不住就跑”的理念,不在该防线上消耗过多时间及精力。
客观之辩——即是否存在上游犯罪所得及存在多少犯罪所得之辩。客观之辩,主要针对客观行为或者所谓的“犯罪对象”。因为本案当事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不可否认的过账行为,所以第二道防线则聚焦到了本案的涉案资金的性质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对于尚未依法裁判的上游犯罪,仍需查证属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其成立必须以是否确实发生了产生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为前提或者基础条件。即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查证属实,即便上游犯罪尚未经法院裁判,但也需要证明上游犯罪成立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人在对本案是否存在上游犯罪及涉案资金的性质上作了递进式的两部分的“布防”:
第一部分,在案证据中,证明上游犯罪成立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远远达不到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未形成证据链条。
第二部分,即便在案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能够证明发生了敲诈勒索、诈骗的犯罪事实,但涉及到有具体被害人的资金,也仅仅只有2万5千余元与当事人存在关联。而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22万余元的涉案资金。这意味着有接近20万的资金,并不存在具体上游犯罪事实,并不是所谓的犯罪所得。形象而言之,除牵扯到具体被害人的2万5千余元外,其余资金可谓是“无名无姓”。
本人深知该案的辩护效果如何,判决结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第二道防线能否“守得住”。就像古代守城一样,如果第一道防线是在城门外的三里驻防,那么这第二道防线就是城楼上(第一部分)及城门后(第二部分)的“严防死守”。在庭前及庭后,都有一种比较强烈的感觉,这道防线特别是“城门后”,或许能够“守得住”。
罪名之辩——即构成轻罪或重罪、此罪或彼罪之辩
有其他帮助甲过账的人员被另一异地基层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且判决生效。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相较之下,前者为轻罪,后者为重罪。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即便对当事人作有罪判决,也应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按照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刑罚也不应高于情节更重、金额更大的其他人员。
相对于前两道防线,该道防线就像是“禁卫军”,一旦前两道防线失守,则这一道防线是最后兜底、最后保险的防守。当然,作为辩护律师,更希望的是能够在第三道防线前就守住“城池”,减少、降低不确定性。
辩护结果:本案于第二次开庭的一个月之后下判。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道防线(第二部分)的辩护意见,仅认定2万5千余元的涉案资金,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1万。原本作为第一被告人的当事人,获得了较之其他三位被告人罪轻的判决,于春节前重获自由。
写在最后:从三年六个月的实刑到判决缓刑,从辩护效果来看确实还不错。但是,作为律师而言,能够看出案件问题或证据漏洞并不值得夸耀;相反,如果发现不了问题,则是律师之失职。但是,这个案子作为本人拿到执业证后开庭的第一个刑案,于我而言确实有莫大的意义,它提升了我对自己职业的认同感。并深知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一样,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也促进着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会让我继续保持谨慎、勤勉、尽责的态度去走好刚刚启程不久的执业之路,努力做一个眼中有阳光,心中有正义的律师,因为:
可能我办的不仅仅是他人的案子,或许也是他人的人生。